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周丹丹 罗冰
前言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条款”虽然在本次修法过程中争议比较多,且修订幅度也比较大,但就“包装、装潢”部分的条款内容并无任何修改,司法实践中,什么是“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在认定上仍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引发权益边界诸多争议。本文将结合典型司法案例,对“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司法认定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究。
一、“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已经对保护的标识构成要件作出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受保护的标识应当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法司法解释)针对“有一定影响的”具体内涵进行了明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因此,构成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必须具备“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以及“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两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一)“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
对于“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反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对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这一因素,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根据地域性原则,有关商业标识只有在中国境内具有知名度,才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二是知名度的认知主体是相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并不要求是普遍的社会公众;三是有关商业标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知名度即可,而不要求在全国知名【1】。相关公众不等同于商品直接消费者,还可以包括行业人员、市场经营活动相关人员、普通社会公众等【2】。
有些带有强烈地域色彩或者与当地人生活习惯密切相关的商品、服务,比如一些区域性的特色餐饮品牌,虽然其影响力局限于某个城市或地区,但在当地消费者群体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也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二)“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认定
“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方面,反法司法解释第五条明确列举了标识不具有显著性的几种情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过,前述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中,除了第(三)种情形绝对无法通过使用而获得受保护的资格外,其他类型的标识若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上获得了识别商品来源的能力,并且达到了一定的知名度,那么这类标识也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保护。
如在加多宝公司与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以红色为主色调的表现形式在罐装饮料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中并不鲜见,但考虑到饮料商品的包装、装潢形式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涉案包装、装潢通过对色彩、文字、图案等设计要素的选择和组合,呈现出了具有一定独特性,并与商品的功能效果无关的视觉效果与显著特征,并通过经营者长时间及较大范围地宣传和实际使用行为,使涉案包装、装潢所发挥的商品来源的指示作用得以不断加强。因此,涉案包装、装潢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特有包装、装潢”的保护条件。
二、“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认定的难点问题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法司法解释已对“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认定作出详细规定,但司法实践的实际案例中也仍存在部分难点问题。
(一)商标、企业的知名度能否延及或投射到包装、装潢上
新氧公司诉更美公司不正当竞争案【4】中,新氧公司宣传和使用的对象是含“新氧”商标的整个 APP 图标,而案件中主张的装潢为“剔除了‘新氧’‘医美’‘整形’等文字后的背景、布局及颜色组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新氧”商标知名度能否延及或投射到包装、装潢上的认知完全不同。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给消费者留下印象的是图标整体,而不能机械区分各组成要素对知名度的贡献程度。当某一整体形象具有一定影响力后,该整体本身所蕴含的知名度通常会延及或投射于整体形象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二者虽不等同,也不能完全割裂。该判决事实上认可了商标知名度对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贡献。但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应将商标与装潢进行法律上的分离,判断装潢本身是否经过实际的商业使用,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能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成为独立的商业标志。对新氧公司的涉案APP 图形标识进行法律认定时,应当排除新氧公司的注册商标“新氧”,对图形标识中的其他要素组合是否构成装潢进行认定。可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并不认可商标知名度对包装、装潢知名度的贡献。
也有判决认为商标知名度虽不能等同于其他标识的知名度,但对其他标识具有积极意义。如浪花公司与明仕达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5】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企业生产多种商品或在同一商品上使用多种不同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商标的知名度不能完全等同于某一商品的知名度,但商标的知名度对商品知名度显然具有积极作用。
综上,司法实践对商标与包装、装潢知名度的关系尚未形成统一标准,但普遍要求原告重点证明包装、装潢本身的独立影响力,也可能认可商标、企业知名度的辅助作用。因此,在办理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件时,作为原告方,应重点关注包装、装潢本身知名度,商标、企业知名度证据可以适当提交,仅作佐证。作为被告方,应细致拆解原告主张的权益基础和对应证据,提示法院注意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避免法院将商标或企业本身的知名度直接代入包装、装潢中。
(二)含注册商标的包装、装潢能否直接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当商品的包装、装潢包含注册商标时,能否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寻求保护,还是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若包装、装潢中的特有装潢主要由注册商标构成,那么应适用《商标法》进行保护,而不能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另一种主流观点则认为,《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的法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即不排斥当事人在享有商标权的情况下依据包装、装潢权益提出民事诉讼。
在仙津公司与鸿志公司等不正当竞争案中【6】,仙津公司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未主张商标侵权而选择装潢保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仙津公司主张保护的包装、装潢系由注册商标组成,特有装潢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注册商标承载的商誉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特有装潢民事权益,应由《商标法》保护。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认为注册商标并不能成为涉案商品装潢不能获得保护的权利障碍。在仙津公司并未针对本案被诉侵权的行为同时提出商标权保护的情况下,也不存在重复保护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以仙津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的主要识别部分已经分别注册商标为由,认为仙津公司对于涉案商品装潢不可以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予以纠正。
在农夫山泉公司与孟鸿公司不正当竞争案【7】中,农夫山泉公司主张的涉案名称、包装、装潢同时存在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权利,对农夫山泉公司已经取得上述权利的情况下,能否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被诉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认定《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的法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相互之间并不存在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
(三)包装、装潢发生迭代,如何主张“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
在商业领域,商品更新换代的速度较快,包装、装潢的改版和调整也时常发生。包装、装潢有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其不能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的要求,包装、装潢细节变更,但核心要素稳定的包装、装潢可整体保护。
在保健然公司等与亿顿公司不正当纠纷案【8】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就商品装潢的稳定性而言,虽然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曾多次更换外包装袋的装潢设计,但不同版本的装潢的区别仅在于具体卡通图案、个别文字及图形细节设计上,装潢的主体要素及整体布局仍基本相同,整体风格保持一致并且具有稳定的设计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商品经多年经营已在所属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使得相关公众将其前述持续使用的具有稳定特征的装潢与原告商品联系起来,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使用于百吉福棒棒奶酪商品的具有稳定性和特有性的各个版本的外包装袋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可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由此可见,当包装、装潢仅有细节变化时,若想主张其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新旧包装、装潢在整体风格、布局和核心要素上的统一性和稳定性,以及该包装、装潢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影响,能够让相关公众将其与商品来源建立联系。
(四)“网红爆款”上市时间短,是否影响“有一定影响”包装、装潢的认定
一般来说,在举证证明商品包装、装潢的知名度时,商品销售时间、宣传时间是重要的考量因素,销售时间越长、广告持续时间越长,标识的知名度越高。但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经常会出现“网红爆款”商品,这些商品的特点为销售、传播渠道以互联网为主,上线时间周期短、销量高,受众主要为年轻消费群体。对于这些推出后短时间内即获得庞大的流量和广泛的关注度的“网红爆款”商品,即使商品的销售和宣传时间很短,只要能够证明商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仍然可以认定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在逸仙公司与伴奏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在评价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眼影”商品影响力时,应结合商品品牌整体考量。判断此类“爆款”商品销售规模,与传统营销商品有别。虽该眼影销售时间短,但在信息时代,“直播带货”“热门平台帖子推货”等新兴互联网营销方式更受青睐,且涉案彩妆面向年轻消费群体,依托微博、小红书等互联网平台吸引大量年轻消费者,商家利用这些媒体销售、推广占比大。数据显示,该商品自2019年3月上市后至2019年6月,拥有了庞大的加购、访问和收藏量,表明其已拥有一定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法院认定原告的“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盘”装潢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应受保护。
结语
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常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类型,但因市场竞争样态错综复杂,仍存在司法适用中的诸多难点问题。整体而言,在此类诉讼争议中,维权方应尽可能证明包装、装潢的独立知名度、易产生市场识别力的显著特征,同时避免与商标、企业知名度混同;当包装、装潢发生迭代时,要随时保留相应证据以便后续有效主张权益。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商业营销方式的不断变革,企业需要建立切实有效的包装、装潢使用及宣发等环节的证据沉淀方式,以应对可能发生的竞争对手仿冒包装、装潢抢夺商业交易机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注释:
【1】林广海、李剑、佟姝:“《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31期。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73-014
【3】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4】一审: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8166号民事判决;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956号民事裁定
【6】一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二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再264号民事判决
【7】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491号民事判决
【8】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443号民事判决
【9】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