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复审案件中的商品及商标

2025-09-26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姚园

 

  一、基本案情

  A公司(申请人)对B公司(被申请人)在第8类注册的“C”商标(复审商标)提出撤销复审,撤销复审时涉及的商品为“匙;餐叉;餐具(刀、叉和匙);银餐具(刀、叉、匙)”。

  经审理,国知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1.匙;2.餐叉;3.餐具(刀、叉和匙);4.银餐具(刀、叉、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二、是否是对指定商品的使用证据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不能视为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使用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 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构成使用的,可以维持与该商品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认定前款所指的类似商品,应当严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和消费群体进行判断,一般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认定。 因此可知,在提供使用证据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需要是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使用才能够予以维持,而并非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则不予认可。

  本案中,被申请人共提供了11页证据,经过对证据的分析总结可知,其提供的证据均为饿了么、美团及小红书上消费者的评价截图资料,这些评价的截图中有餐具的照片。众所周知,饿了么、美团这些平台主要以美食外卖为主,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也是购买肥牛饭、豆浆、油条等食物的外卖资料及消费者评价。因此,这些证据并非是复审商标在“匙;餐叉;餐具(刀、叉和匙);银餐具(刀、叉、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而应归类为对第43类餐饮服务的使用。2022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服务过程中涉及的具体物品上使用相关商标,一般不视为商品商标的使用。例如,星巴克公司在经营咖啡馆服务中,在员工服装、咖啡用具等物品上使用‘星巴克’商标,应当认定为‘星巴克’服务商标的使用,而非服装、咖啡用具商品商标的使用。”

  本案情况与上述案例基本一致,在餐饮服务中提供餐具不应归类于对餐具的使用,而仍应认定为对餐饮服务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对复审商标在“匙;餐叉;餐具(刀、叉和匙);银餐具(刀、叉、匙)”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三、是否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诉争商标注册人拥有多个已注册商标,虽然其实际使用商标与诉争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异,但若能够确定该使用系针对其已注册的其他商标的,对其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可以不予支持。

  本案中,复审商标为“C”,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的商标均为“C大王”或与之对应的图形商标。经过查询发现,被申请人在第8类商品及第43类服务上均注册有“C大王”商标。因此,本案提供的证据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而是对被申请人其他注册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四、总结

  本案中,经过详细的分析对比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也并非是对“匙;餐叉;餐具(刀、叉和匙);银餐具(刀、叉、匙)”商品的使用,因此这些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在指定的三年时间里,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国知局经过审理也认可了申请人的观点,并对复审商标依法予以撤销。

  在提供使用证据案件中,证据尤为重要。该案给我们的提示就是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对该商标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且符合三年的时间要求,而在质证对方证据的时候通常也是从这几方面入手,对对方证据进行分析、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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