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是否应以商标文字与在先姓名相同为前提

2018-07-27
  •   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振宇

      基本案情:

      申请人:温瑞安

      被申请人:西麓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注册号:14829106

      争议商标注册后,温瑞安于2017年3月2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4月13日,商评委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侵犯申请人的姓名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商评委观点:

      在先姓名权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一,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时,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他人姓名是否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以及该姓名权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温瑞安……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温瑞安群侠传”完整包含了“温瑞安”的名字,其注册使用在38类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温瑞安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案件分析:

      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姓名,而申请人本身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从裁定内容中可以看出,商评委在适用该条款时考虑要素之一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姓名是否相同,另外还包括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会给申请人的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以及该姓名权在社会公众当中的知晓程度。那么,《商标法》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是否应以商标文字与在先姓名相同为前提呢?

      《商标审理标准》中其实已经给出答案,对于在先姓名权的保护的要件限于两个: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系争商标文字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表述为,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对比本案裁定、《商标审理标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观点可知三者之间存在一定区别即,本案中强调了争议商标与在先姓名相同,实际采用的标准为完整包含(基本相同),而商标审理标准和司法解释中的表述则是商标文字与在先姓名形成了对应关系。当然尽管表述不同,本案中,商评委还是认定了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姓名,并对在先姓名予以保护。

      但是,笔者之前已经见到过与本案裁定相似的论述,但得到的结果却完全不同。在第10671159号“雨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1)中,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雨柏”与申请人“张雨柏”姓名并非完全相同,且在社会公众的认知中“雨柏”也并未唯一指向上述自然人,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可见,商评委将姓名相同这一要件在该案件中把握的较为严格,由此得出了与本案完全不同的结论。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不仅没有要求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甚至不要求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最高院乔丹案(2)中认为,姓名权保护应当考虑三个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解决涉及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涉及的在先姓名权与注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姓名权人应合理确定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标准。……不能如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主张的那样,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该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由此可见,司法审查中对于争议商标与姓名要对形成对应关系即可,这种对应关系不要求两者完全相同,也不必须是唯一对应,只要相关公众认定有较大可能将商标与姓名相联系即可。

      笔者以为,对于在先姓名权的保护是否要求争议商标与在先姓名相同,还是以司法审查中采取较为宽松的标准为宜,原因在于,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并非是权利人自己申请的商标,将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作为商标,显然会是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在先的姓名相联系,造成公众的混淆;其次,保护商标的其实是在保护商标背后的商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某种意义上讲其作为在先未注册商标不应被他人抢注;最后,常用汉字数量有限,无论如何组合,姓名具有唯一性的可能不大,一定程度的相似就有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情况下,要求争议商标与在先姓名相同的保护标准过高。

      因此,从保护在先权利的角度出发,考虑姓名文字本身构成,目前商评委裁定中所述的“应当考虑争议商标与他人姓名是否相同”的要件对于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要求较高,还是建议行政机关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当降低对权利人获得保护的要求,对处于相对弱势的自然人一方的在先姓名予以充分保护。

      参考资料:

      (1)商评字[2017]第0000133826号关于第10671159号“雨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6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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