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DR.MARTENS”首获司法认驰,“马丁靴”并非鞋靴商品的通用名称
时间:2024-08-05  来源:

  近日,集佳律所代理“DR.MARTENS”商标全球独家授权许可商——埃瓦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埃瓦公司”或“原告”),在诉汕头某服饰公司、胡某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获得胜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汕头某服饰公司、胡某在鞋靴产品的销售、宣传中使用“drmannar”“DR.MANNAR”“马丁”“Dr.缝制马丁靴”“”“等标识的行为侵害“DR. MARTENS”驰名商标专用权,同时确认“马丁靴”并非鞋靴商品的通用名称。判决汕头某服饰公司、胡某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埃瓦公司关于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埃瓦公司,作为国际注册第584207号等“Dr.Martens”系列商标全球独家授权许可商,在中国负责设计、生产、宣传以及经营销售“Dr.Martens”品牌系列产品。自20世纪60年代至今,“Dr.Martens”品牌的鞋靴产品已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销售,是全球享有最高知名度的鞋履商标品牌之一。自2003年起,在中国报刊媒体中就已有对“DR.MARTENS”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2007年,“Dr.Martens”品牌进入中国市场后其销售区域遍布全国,该品牌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汕头某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在2011年7月申请、并于2012年6月获得注册了与权利商标在相同商品“服装;鞋”上的第9780715号“Dr.mannar”商标。被告汕头某服饰公司在天猫、淘宝网、1688 等电商平台销售鞋靴产品,并在店铺首页及商品链接网页、鞋盒包装、包装纸等多处使用“马丁”“马丁靴”“马丁鞋”“MARTIN”“Dr.Mannar”等侵权标识。埃瓦公司以前述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法院认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经授权,有权就第G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权利商标”)在中国进行销售推广,并基于许可提起民事诉讼。权利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推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其核准注册的“鞋靴、服装”商品上已经属于驰名商标,被诉侵权商品亦为鞋靴商品,且因被告胡某注册有第9780715号“Dr.Mannar”商标,因此,本案有认驰必要性。被诉“Dr.mannar”“Dr.Mannar 马丁靴”“”“等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Dr.Martens”“马丁 DR.MARTENS”“等在字母构成、读音、中英文含义均近似,汕头某服饰公司将被诉标识使用在鞋靴类商品上并在各网购平台进行销售,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可以证明“马丁靴”一词为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相反,关于权利商标的各类宣传报道中均能体现“马丁靴”对应或指向权利商标,与权利商标形成了一定对应关系。因此,被诉行为已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

  最后,结合在案被告主观恶意、被告在先刑事判决、侵权商品销量和范围等因素,法院认为本案已满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并以5倍作为惩罚倍数,全额支持埃瓦公司的经济赔偿请求。现本案正在二审中。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驰名商标打击恶意注册并实施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件,“Dr.Martens”商标在全球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涉案被告恶意注册近似商标和侵权时间较早,侵权表现方式多样。被告胡某甚至在侵权行为已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后,仍未停止,通过被告汕头某服饰公司经营的各大网络平台的店铺持续进行侵权经营活动。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秉承非善意商标注册人不具有可保护信赖利益的司法宗旨,一审判决结果彰显了我国司法权威。同时,判决还对较早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品牌经长期宣传推广,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问题,进行了合理论述,使得案件结果在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否认产品通用名称、给予高判赔也震慑了其他潜在侵权人,有利于遏制市场内“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