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超五年后以《商标法》第44条第1款绝对理由宣告无效的理论与实践

2025-11-28

  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部 杨国英

 

  引言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作为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条款,突破了传统五年期限限制,成为维护公共利益、规范商标注册秩序的核心法律工具。该条款明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商标法对公共利益的优先保护,更通过“不正当手段”条款强化了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适用。本文将从理论逻辑、司法实践及典型案例三个维度,探讨该条款在商标注册超五年后的适用规则。

 

  一、绝对理由条款的理论逻辑:公共利益优先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双重保障

  (一)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的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权益的边界

  商标无效宣告制度中,绝对理由指向商标注册本身的合法性,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相对理由则关注商标权与在先权利的冲突,属于私人权益范畴。根据《商标法》第44条与第45条的立法设计:

  1.绝对理由:包括违反禁用条款(第10条)、缺乏显著性(第11条)、功能性标志(第12条)、恶意注册(第4条)及欺骗手段(第44条第1款后半段)。此类情形因直接损害公共秩序或商标注册制度根基,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2.相对理由:如侵犯在先商标权(第30条)、驰名商标权(第13条)、地理标志权(第16条)等。此类情形仅在五年内可主张,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除外。

  立法目的:通过区分绝对与相对理由,既保障商标注册的稳定性,又防止恶意注册行为对公共利益的长期侵害。例如,若允许“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长期存续,将损害社会公共文化环境;若放任“以欺骗手段注册”的商标持续有效,将破坏商标注册制度的公信力。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化:从抽象原则到具体规则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后半段“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被视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具体化。其适用需满足三要件:

  1.主观恶意:申请人具有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的故意。

  2.行为违法性:存在伪造文件、抄袭他人商标、大规模囤积等行为。

  3.结果损害性: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占用公共资源。

  典型表现:

  1)欺骗手段:如伪造营业执照、涂改主体资格证明、虚构商标使用证据等。

  2)其他不正当手段:如大量抢注知名人物姓名、公共资源名称、囤积商标牟利等。

 

  二、司法实践中的绝对理由适用:规则细化与裁判标准统一

  (一)时间基准的确定:申请日为主,核准日为辅

  司法实践中,判断商标是否构成绝对理由,通常以商标申请日为基准,至多延续至核准注册日。例如,在“迈克尔•乔丹商标案”中,法院明确:若诉争商标在申请日时未违反绝对条款,即使核准注册后因使用导致混淆,也不构成绝对理由无效情形。这一规则旨在维护商标权人的信赖利益,避免以事后事实否定注册效力。

  (二)“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综合考量行为模式与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其他不正当手段”需满足“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以下维度综合判断:

  1.商标注册数量:如申请人注册数百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求。

  2.商标类别范围:如跨多个不相关类别注册知名地名、文学作品名称等。

  3.商标使用情况:如注册后未实际使用,仅通过转让牟利。

  4.在先权利关系:如是否抄袭他人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等。

  案例指引:

  1.“令狐冲”商标无效案:李时珍公司注册670余件商标,包括“雅鲁藏布”、“珠穆朗玛”等知名地名及“绝代双骄”、“绿野仙踪”等文学作品名称,法院认定其行为超出正常经营需要,构成“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宣告商标无效。

  2.“MCS.AUTOMATIC”商标无效案:申请人注册大量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志,法院认定其目的是通过囤积商标阻碍他人正常注册,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三)绝对理由的例外: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无限追诉权

  根据《商标法》第45条,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期限限制。例如,在“VICTORIA’S SECRET”商标无效案中,维密公司成功宣告他人注册超五年的商标无效,理由是该商标恶意抄袭其驰名商标,且持续使用会损害品牌声誉。

 

  三、典型案例分析:绝对理由条款的司法适用路径

  案例一:“贝铭气模”商标无效案:欺骗手段的认定与例外

  案情:温州叄陆零气模公司申请注册“贝铭气模”商标,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王勇超以此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裁判要点:

  1.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注册时存在欺骗行为,违反《商标法》第44条第1款。

  2.但诉争商标权利人提供了实际使用证据(如合同、发票),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且未损害公共利益。

  3.最终维持商标注册,但明确“欺骗手段”的认定需结合行为违法性与结果损害性综合判断。

  启示:欺骗手段的成立需以损害公共利益或商标注册秩序为前提,若申请人能证明实际使用意图且未造成危害,可豁免无效宣告。

  案例二:“金太阳教育”商标无效案:虚假材料与商标使用的对抗

  案情:张品金申请注册“金太阳教育”商标,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江西金太阳公司提起无效宣告。

  裁判要点:

  1.法院认定张品金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构成欺骗手段。

  2.张品金未能证明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且其注册行为具有牟利目的。

  3.最终宣告商标无效,强调“欺骗手段”与“未实际使用”的结合将强化无效理由的成立。

  启示:欺骗手段与商标使用情况是判断无效宣告的关键因素,若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商标,其恶意注册的危害性将显著放大。

 

  四、结论:绝对理由条款的未来展望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作为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条款,通过明确公共利益优先的立法导向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为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提供了有力工具。司法实践中,法院通过细化“欺骗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标准,逐步统一裁判规则,增强了法律的可预期性。未来,随着商标注册量的持续增长,该条款的适用将面临更多复杂情形,需进一步平衡公共利益保护与商标权稳定性,推动商标法向更加公平、高效的制度体系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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