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第三人消亡对判决的影响

2017-02-24
  • --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435875号“VISA COM维萨出国网”商标异议复审案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秦丽丽

      要旨:

      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时常能碰到商标权主体消亡(包括自然人死亡、法人被注销)或者法人被吊销、解散,未对涉及的商标权作出处分的情形。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诉争商标注册或维持诉争商标有效,异议和争议/无效启动主体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作为第三人的诉争商标权利人消亡或者被吊销的情形,以其无实际使用意图而判定被异议/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案情:

      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3536号关于第6435875号“VISA COM维萨出国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异议商标系第6435875号“VISA COM 维萨出国网”商标,由香港维萨出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金融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等服务上。针对被异议商标,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以下简称维萨协会)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异字第55988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55988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维萨国际服务协会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12年11月5 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基于“VISA”商标的强大知名度,维萨协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第36类相关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维萨协会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侵犯了维萨协会的在先域名权和著作权。香港服务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香港服务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商评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3536号关于第6435875号“VISA COM维萨出国网”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维萨协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诉辩:

      维萨服务协会在诉讼中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证据7,据以证明香港服务公司已撤销并解散,其公司不能从事合法的经营,因此没有真是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和目的,香港服务公司解散时未涉及被异议商标的处置,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注册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审判:

      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用以证明香港公司已于2015年1月2日撤销并解散,其公司已不能从事合法的经营,没有真实使用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意图和目的,同时考虑到诉讼经济原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上述证据酌情予以采纳。维萨协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香港服务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已经撤销并解散,且没有证据证明在其解散之前转让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并已经商标局核准。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主体基础。在此情况下,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已无实际意义,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被诉裁定中被告所述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正确。第三人企业被撤销并解散,已丧失主体资格,导致情势变更,被告应在新的事实基础上对被异议商标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新的裁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商标复审裁定;(2)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评析:

      本案如果按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思路进行辩诉,成功几率恐怕不高。本案的亮点在于寻求案件突破口,查询到第三人企业已告解散,根据相关商标法律精神,最终得到殊途同归的结果。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商标法的基本要求和重要价值取向是确保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1。这种立法精神体现在各个商标法条款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需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任何人都可以申请撤销。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人显然不具有实际使用的意图,只是为了待价而沽而注册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规定进行异议或者无效宣告。从这些具体规定可以归纳出商标法具有促进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立法精神。

      基于商标法确保商标实际使用的价值取向,代理人参考了如下司法判例支持本案:

      第一、第3551640号“亜伯楽ABERLOUR”商标异议复审中,第三人迪尔佩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长达四年之久,法院认为其既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及时办理公司清算及注销手续,也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其他具有经营资格的主体转让被异议商标,可推定其已无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主观意图,在此基础上,结合被异议商标尚处于注册审核阶段,尚未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以及节约社会资源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1

      第二、第3155947号“Z图形”商标异议复审中,在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之前,第三人杰尼亚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已经解散,在解散之前亦未转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被异议商标权利应随着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灭失。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毫无实益,徒然耗费商标资源。因此,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2

      本案还涉及到情事变更时的处理。无论权利义务、法律行为还是法律事实,倘若有重大改变或不复存在,维持原状态不再公平时,应当作出公平合理的调整。本案第三人已然注销,其商标已不存在权利主体基础,商标无法体现其实际使用的目的。出于公平和效率的考量,法院没有无视事实情况,而可以情势变更为由撤销该行政行为,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这项判决不仅符合商标法促进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立法目的,而且也考虑到了情势变更的情形,把握好了价值取向,做到了把法律用足用活,体现了正义和便利。

      注释:

       1.孔祥俊:商标法适用的基本问题(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6月版。

       2.(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897号。

       3.(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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