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简称的法律保护
2006-05-29文/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李明涛
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合而成,其基本功能是具备区分不同市场经营主体和商品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同一行政区内,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名称权是一个法定的权利,在我国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得到保护。而由企业名称派生出来的企业简称,以其简单明了的特点,使消费者更加便于辨别市场上商品和服务的出处,具备与企业名称相同的区分产品和服务来源功能的作用,代表着企业多年来凝聚的商业信誉。在当前的市场上,出现了诸多企业名称简称与其他权利的法律冲突,来如何保护企业名称的简称,也是企业必须面对和重视的问题。
日前,福建厦门大学以其侵犯其名称权为由将上海厦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诸法院。原告诉称,厦门大学成立于1921年,“厦大”是该校为社会公众广泛使用的简称。而上海厦大房地产公司未经厦门大学同意便将“厦大”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其行为侵犯了学校名称权。法院审理认为,厦门大学在其所属的地域范围和行业领域内,社会公众确实会将“厦大”视为其简称,但在教育领域和厦门大学所属的地域范围之外,“厦大”未必会引发普通社会公众对厦门大学的联想。在此案中,上海厦大房地产公司与厦门大学分属不同地域和不同行业领域;房产公司在厦门大学将“厦大”注册为商标之前即以“厦大”之名存在,且其在经营活动中并未使用厦门大学的名义作宣传,在其经营的地域范围之内也并无厦门大学的机构、设施或场所。因此,在房地产领域和上海地域范围之内的普通社会公众不会产生公司与大学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联想。 因而,厦大房产公司使用“厦大”名称之行为并未侵害厦门大学的名称权。据此,法院判决对厦门大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简称衍生于企业名称,如果将企业简称作为企业名称来保护,在与其他的权利冲突中同样应当遵循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同时,由于企业名称权本身的特点,其权利的行使无疑也会受到企业地域和行业的限制。如何克服这些限制更好的保护企业简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企业必须增强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应当及时全面的将企业简称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为商标,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侵权行为,从而更加有效的保护企业名称的简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