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公牛电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张亚洲
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以“开关、插座”电气商品生产、销售为主的大型企业。慈溪公牛自成立以来,其产品经销网络已遍布全国各地,年销售额累计达到亿万元。1997年2月7日,慈溪公牛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09类的“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注册号:第942664号)。截止目前,慈溪公牛已陆续在第09类的“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等商品上以及几十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了“公牛”商标。据统计慈溪公牛的防御商标、联合商标已达几十件。经过十多年发展,慈溪公牛和“公牛”商标已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并“公牛”商标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截止于2001年,慈溪公牛的“公牛”已为同行业第一品牌,并慈溪公牛的“公牛”系列商品市场占有率高达20%。
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牛”)于2001年3月8日登记成立,温州公牛设立后也以“插座”生产销售为主。2002年3月28日,温州公牛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09类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接线盒(电);整流器,配电箱(电);断路器;继电器;电器接插件;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会牛HUINIU及图形”商标(注册号:第1738296号)。其中温州公牛在其生产、销售的“插座”商品包装、合格证上大量使用“会牛电器”、“会牛精品”等字样,并且温州公牛将“会牛”中的“会”进行变形处理,不经仔细辨认,经处理后的“会”字与“公”字无法区分。2004年12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例行检查中抽检了温州公牛的产品,结果显示温州公牛的插座质量存在种种问题。随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抽查事件通过《中国质量报》向社会公众进行通报。在报道时,有关新闻媒体误认为该批不合格插座系慈溪公牛所生产,经新闻报道而形成的突发事件给慈溪公牛的良好商业信誉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为此,慈溪公牛决定诉诸法律。
2005年3月,慈溪公牛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温州公牛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公牛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温州公牛首先认为温州公牛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点在温州市,而非北京市,因此本案应当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温州公牛认为涉案公证保全的插座商品并非其生产,而是由其他仿冒者生产,因此温州公牛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温州公牛以上意见,慈溪公牛逐一作了答辩。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涉案公证保全的插座商品正好在北京市崇文区进行销售,故北京市崇文区属于侵权行为地,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的享有管辖权;其次至于涉案公证保全的插座商品是否属于温州公牛所生产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问题,而非程序审查问题,此理由不应成为提出管辖异议之理由。另外即使需要针对这个问题进行考虑,则观察涉案公证保全的插座商品的包装可见,该包装上列明的生产商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分别与温州公牛工商登记资料完全一致。在无温州公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定涉案公证保全的插座商品为其所生产的前提下,温州公牛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2005年6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温州公牛提出管辖异议。随后温州公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同上。2005年8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温州公牛的上诉请求。至此,该案进入了实体审理阶段。
2005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件。庭审中,慈溪公牛和温州公牛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1)涉案公证保全的插座是否属于温州公牛所生产;(2)温州公牛在插座商品上使用“会牛电器”、“会牛精品”字样是否侵犯了慈溪公牛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3)温州公牛登记并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慈溪公牛要求的50万元赔偿是否有依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5年9月20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慈溪公牛的第942664号“公牛”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温州公牛突出使用“会牛”侵犯了慈溪公牛第942664号“公牛”商标专用权,同时认定温州公牛登记并使用“公牛”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最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温州公牛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温州公牛赔偿慈溪公牛20万元的经济损失。对此结果不服,温州公牛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温州公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温州公牛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笔者作为慈溪公牛的代理人,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作逐一作以下评述:
本案为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后登记并使用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的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本案中,慈溪公牛认为温州公牛在插座上使用“会牛电器”、“会牛精品”侵犯了其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此,需要明晰怎样判断商标侵权,其标准是如何界定。众所周知,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商标权指商标权利人在特定范围内排他性地享受其特定利益的民事权利。由此可见,商标权利人行使其商标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问题:
1、权利主体。这里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注册商标受让人。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一旦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则商标注册人和注册商标受让人当然地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而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则需要视情况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该规定,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中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中的许可人可以自主的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而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
2、特定范围。这里的特定范围是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准注册商标的范围。关于此,《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以上规定表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在上述法定范围内行使其合法权利,并排除他人不法使用,而此范围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商标权在积极方面包括商标权利人的使用权,商标权在消极方包括商标权利人的禁用权。这里的使用权应当以《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为界,而这里的禁用权则要大于《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即可以禁止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
结合本案,慈溪公牛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而温州公牛生产、销售的插座商品正好落入了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保护范围,两者商品相同。其次需要判断温州公牛使用的“会牛电器”、“会牛精品”是否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结合以上司法解释,由于本案中慈溪公牛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另外该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公牛”尽管是公用词汇,但由于慈溪公牛最先将“公牛”二字用于插座商品,并且也由于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已与慈溪公牛生产、销售的良好品质的插座商品具有了一一对应关系,因此该商标也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另外该商标是由“公牛”文字、“牛头抽象化的图形”和“GONGNIU”拼音形成的组合商标,“公牛”文字应当是该商标中最主要的识别部分,即要部。
本案中,判断“会牛电器”、“会牛精品”与慈溪公牛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注册商标中要部“公牛”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发音、外形和含义三个方面综合比对,尤其应当从视觉效果方面进行比较。
(1)从外形方面比较。慈溪公牛的“公牛”是由“公”和“牛”二字组成,温州公牛的“会牛”是由“会”和“牛”二字组成。其中两个商标中“牛”字完全相同,并且本案中“会牛”商标中之“会”字经过刻意变形处理,与慈溪公牛“公牛”商标中之“公”非常近似,唯有仔细辨别和施以特别慎重之注意力,才可以分辨得出其细微差异。
(2)从含义方面比较。慈溪公牛的“公牛”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良好的品质具有了等同的含义,而温州公牛的“会牛”无固定含义,其显然是在摹仿慈溪公牛的“公牛”。从含义方面,温州公牛的“会牛”欲借助慈溪公牛的“公牛”良好品质的丰富内涵而牟取不法利益。
(3)根据消费习惯以及司法实践,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即两个商标的比较应当在不同空间和不同时间的前提下进行比对。故在隔离状态下当相关公众看到被告一的“会牛”商标时,非常容易误认为该商来源于慈溪公牛或与慈溪公牛有某种联系。
(4)由于插座商品为大众消费品,故普通消费者在采购该类商品时仅会依据熟知的品牌,施以一般注意力。因此由于温州公牛的“会牛”与慈溪公牛“公牛”在视觉效果上差异细微,则非常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另外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商标侵权中“混淆误认”和“相关公众”概念的适用。商标根本之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不同之来源,而如果两个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商标侵权也就无从谈起。这里的“混淆误认”应当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来源的混淆误认,即将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误认为来源于商标注册人。其二是联想式的混淆误认,即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侵权商标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而“相关公众”的概念是商标侵权中特别需要注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由于对于相关公众的界定,涉及到购买、使用商品或者享受服务时的注意力问题。如对于特别贵重的物品,如商品房、汽车,相关公众会施以特别注意力,则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小;而对于大众消费品,相关公众一般施以一般注意力,则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就大。
二、不正当竞争
本案件中,温州公牛将“公牛”二字登记为字号,并大量在产品上使用“温州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温州公牛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使用,即所谓的字号和商标冲突案件。
200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法民三明传[2005]2号)第二条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温州公牛登记的“公牛”字号与慈溪公牛在先注册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公牛”商标近似,而温州公牛从事的插座生产、销售也恰恰与慈溪公牛“公牛”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故温州公牛的上述行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针对字号与商标冲突的案件,其中所反映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司法实践中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调整。
《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资源、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当然,至于在个案中判断字号与商标是否构成冲突,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是否早于字号登记日期;
2、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3、在后登记的字号与在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并在后登记字号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4、在后登记的字号是否未逾5年,并字号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是否与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
结合本案,首先,慈溪公牛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早在1997年2月7日即获准注册,而温州公牛登记字号时间为2001年3月8日,很显然温州公牛登记字号的时间在慈溪公牛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注册之后。其次,温州公牛登记“公牛”字号之时,慈溪公牛的“公牛”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且温州公牛登记的“公牛”字号与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之要部相同,非常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最后,考虑到温州公牛与慈溪公牛在同一行政辖区(即浙江省),并且两个企业处于同一行业,温州公牛登记“公牛”时主观恶意特别明显,因此温州公牛的行为应当构成了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