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概述

2011-08-27
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李洪江


【摘要】全面赔偿原则以及惩罚性赔偿原则是民事侵权责任法领域两大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侵权纠纷中,有的国家仅仅遵循“填平原则”而适用全面赔偿原则;而有些国家在全面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原则”。本文试图通过对比分析专利侵权纠纷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简要阐释我国专利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原则。

  【关键词】专利侵权 惩罚性赔偿 填平原则 全面赔偿原则

  中国专利侵权纠纷中如何确定涉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直是困扰知识产权界法官、代理律师的难题,虽然专利法对侵权判定成立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大篇幅的规定,但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突破现行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怪圈无疑是不切实际的。

  当然,本文在此不以管辖法院发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对增强专利权人的举证能力所产生的影响,仅以侵权责任的“可操作性”为研究对象。不论在目前阶段申请管辖法院启动“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措施以固定被控侵权人在侵权过程中的“获利”有多难,单单在专利权人的损失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举证上也是难以实现的。那么本文试图通过对比分析专利侵权纠纷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简要阐释我国专利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原则,力图找到一种有别于目前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所谓“霸王规则”的途径,为专利权人的维权之路提供一种可行的空间,更高层次上也会促进中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法制体系。

  一、我国关于侵权责任领域“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具有惩罚、补偿、吓阻等功能。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在第五章产品责任第47条作出了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以及最高法院对于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的欺诈行为,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也针对具体的侵权行为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二、美国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英美法系国家比较典型的一种侵权责任样态,特别是美国在《谢尔曼法案》、《克莱顿法案》、《联邦消费者信用保护法》、《联邦职业安全与健康法》、《侵权责任法》等都对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

  《美国专利法》第284条是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文法,具体为:法院在作出有利于专利权人的裁决后,应该判给专利权人足以补偿所受侵害的赔偿金,无论如何,不得少于侵害人使用该项专利的合理使用费,以及法院所认定的利息和诉讼费用。陪审人员无法确定损害赔偿金时,法院应该估定之。不论由陪审人员还是由法院决定,法院都可以将损害赔偿金额增加到原决定或估定的数额的三倍。法院可以接受专家的证词以协助决定损害赔偿金或根据情况应该是合理的使用费。

  虽然上述法律条文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但事实上“侵权行为人的特定心理状态”已经成为美国部分州法及判决中所通常被采用的标准。①故意的认定必须考虑侵权行为的整体情况,考虑因素主要有:1.侵权认识否故意抄袭他人的概念或者设计;2、当侵权人明知有专利保护时,其有无调查专利范围,并善意确信该专利为无效或并未侵害该专利;3、侵权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为;4、侵权人的规模及财务状况;5、侵权的可能性;6、侵权人实施不当行为的期间长短;7、侵权人的补救措施;8、侵权人的侵害动机;9、侵权认识否企图隐瞒其不当行为②。

  三、韩国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韩国专利法第128条第3项规定:如果被控侵权人故意或者过失(negligently)的侵犯了专利权人的专利并且给专利权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专利权人可以请求超过其实际损害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金。

  韩国除规定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特别是惩罚性民事责任外,还规定了刑事责任,韩国新修订的专利法将从处以五年或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改为处以七年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罚款金额也从五仟万元(约美金四万元)提高至一亿元(约美金八万元)。韩国新专利法加重了侵犯专利权犯罪的最高刑罚,而且高于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犯罪。

  四、日本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日本专利法第102条也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权人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内容:专利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的人,当请求因其侵害自己权利提出损害赔偿时,有关人员因其侵害行为而得到利益时,其所获利益的金额,推定为专利权人所受损害的金额。专利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自己的专利权的人,将相当于对实施该专利发明通常应得的金额,作为自己受到损害的金额要求赔偿。前款的规定,不妨碍请求超过同款规定金额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侵害专利权非故意或无重大过失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损害的赔偿金额。

  也就是说,日本专利法也规定了被控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金”的责任,但是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五、中国台湾地区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9条规定,依前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之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发明专利权人得就其实施专利权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害后实施同一专利权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物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三、法院嘱托专利专责机关或专家代为估计之数额。除前项规定外,发明专利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依前二项规定,侵害行为如属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损害额之三倍。

  可见,台湾地区对专利侵权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赔偿义务人要有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并不以同时具有财产及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的责任,才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2、赔偿义务人主观上要有故意:按照台湾地区专利侵权责任的立法沿革,其将侵害专利权罪以惩罚性赔偿进代替,而侵害专利权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因此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重大过失”的情况。3、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确有必要。 4、惩罚性赔偿金不得超过损害赔偿金的三倍。

  六、澳大利亚关于专利侵权纠纷中“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2006年澳大利亚知识产权法《修正案》补充了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惩罚措施,增加对侵权行为的惩罚性制裁的规定,授权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如侵权行为人为故意侵权,除应考虑权利人利润损失外)可以裁定惩罚性赔偿。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应考虑侵权行为的恶性程度以及侵权人在被告知侵犯专利权后的行为。

  此外,虽然英国《专利法》没有明文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上议院在布克斯(Bookes V. Barnard)一案中提出,在特定情形下专利权人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虽然“加重性赔偿可以实现大部分惩罚性赔偿所要实现的目的,但是在特殊的案件中,惩罚性赔偿还是有其适用的余地。”Devlin法官认为,在英国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三类案件,第一类是涉及法定的授权机关;第二类涉及政府机关实施“压制的、专横的和违宪的行为”之情形;第三类涉及被告在实施加害行为之前就计算过利润将会超过其所要支出的补充性赔偿之情形③。

  纵观世界各国专利侵权责任法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在采纳以“填平原则”为主的全面赔偿原则的基础上,也适当以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为要件要求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以实现对涉嫌侵权人或者潜在侵权人的惩罚、吓阻,并适时补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层面上实现了激励创新,保护发明人的目的,有利于传新型社会的建设。但是值得思考的是,不仅仅在英美法系国家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与实施,其深远影响已经扩大到除英美法系国家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本文期能够对我国专利侵权纠纷中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金以及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提供一种思路。

注释:

  ①Minzer & etc., Supra note 17. at 40-73。

  ②Martin J. Adelman, Randall R. Rader 等著, 郑胜利、刘江彬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223页。

  ③张新宝、李倩,《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摘自www.privatelaw.com.cn


 

相关关键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