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王雪
笔者有幸实践了几次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在撰写过程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理解和把握产生了一些体会,借此机会斗胆抛砖引玉,以期能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专利法》中的这一规定明确地对权利要求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二、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应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主要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之间的关系——撰写的权利要求应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则主要涉及权利要求本身——撰写的权利要求应能够合理、准确地界定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由于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因此在撰写过程中,为了获得尽可能宽的保护范围,一般是以概括的方式来撰写权利要求,尤其是独立权利要求。而这种概括通常包括用上位概念概括和用并列选择方式概括,前者通过缩小概念内涵的方式来扩大外延,也就获得了更大的保护范围,而后者则直接扩大概念的外延以获得更大的保护范围。从权利要求书撰写的总体布局考量,通常采用逐层递进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这种方式下,处于顶层的权利要求往往是高度概括的技术方案,随着权利要求的逐层递进,处于最底层的权利要求可能会落实到说明书中所披露的具体实施方式,而处于中间层级的权利要求则通常属于适当概括的技术方案。
这种顶层权利要求的高度概括应该是有限度的,而不应是为获得最大保护范围所进行“贪婪式”的高度概括。具体而言,应当是对说明书中所披露的一个或者多个具体技术方案的合理概括,而不应涵盖那些实际上不能解决宣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不能实现预期有益效果的具体技术方案。否则,所作概括将可能因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认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么在审查过程中“失效”,要么在授权后被宣告无效。
由此可见,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越多,则允许作出的概括程度将越高。这就需要代理人在撰写过程中与发明人充分沟通,以发掘出尽可能多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权利要求书撰写过程中的概括奠定坚实的基础。
在具体撰写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所概括的技术特征进行反复推敲,仔细辨识该技术特征是否可能涵盖不能解决宣称要解决技术问题或者不能实现预期有益效果的技术特征。如果存在这种可能,则存在过度概括的可能,应退而寻求更为适当的概括。如此层层递进,使撰写的权利要求做到攻防有度。
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对权利要求的撰写而言,为了满足“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要求,首先是要使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明确、清楚,使读者能够明了申请人要求保护的对象是产品还是方法,并且还要确定适当的主题名称使其与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相适应。
其次是要将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各个技术特征以及各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表述清楚。具体地可参考《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2.2中的示例,避免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以使每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当代理人在撰写过程中碰到可能包含多种含义的术语时,可在与发明人沟通之后,将该术语在本申请中的具体含义撰写在说明书中,由此在申请文件中构成完整的内部证据链,以防在审查乃至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因该术语含义不确定而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并因此而被驳回、或在复审程序中维持驳回决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此外,要满足“清楚、简要”的要求,还要确定适当数目的权利要求,并使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清楚。尤其是在采用层层递进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的情况下,要注意通过正确的引用关系表现出各层级权利要求的内容之间的逻辑关系。
综上,笔者以为,可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在撰写中的把握总结为两点:“反贪”与“清廉”。所谓“反贪”,也就是不要为了获得大的保护范围,而在撰写权利要求时不考虑说明书的支持进行贪婪地概括;而所谓“清廉”则是指在撰写权利要求时应当注意使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引用关系清楚,并确定合理数目的权利要求。
以上即为笔者在撰写过程中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体会,由于实践经验有限,难免有所疏漏,还望有经验的同仁多多指教。